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關于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的公告)
日期:2023-12-28
公告〔2023〕182號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規范海關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現予以發布。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辦理海關行政處罰案件,規范行使海關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裁量基準。
第二條 本裁量基準適用于依照《海關法》《固體廢物防治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處理的海關行政處罰案件,但是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和知識產權海關保護行政處罰案件除外。
第三條 海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對于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區分情節以及責任,按照海關裁量基準規定的裁量階次以及量罰標準,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條 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多個不同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全案情況,按照本裁量基準第三條規定的原則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章 裁量階次
第六條 本裁量基準設定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以及從重行政處罰五種裁量階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以及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按一般行政處罰規定量罰。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符合《海關行政處罰“輕微違法免罰”事項清單(一)》(詳見附件1)規定的,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符合《海關行政處罰“初次違法免罰”事項清單(一)》(詳見附件2)規定,或者其他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海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在海關發現違法行為之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
(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較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但是沒有影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
2.影響國家稅款征收,漏繳稅款占應繳納稅款比例不滿百分之十,且單位漏繳稅款不滿二十五萬元或者個人漏繳稅款不滿五萬元的;
3.影響國家出口退稅管理,可能多退稅款占申報價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的;
4.依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但是沒有影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稅款征收、外匯管理、出口退稅管理的;
(八)依據《固體廢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理的固體廢物違法輸入境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固體廢物數量在三噸以下或者危險廢物數量在三百千克以下屬于零星、少量,當事人能夠將固體廢物退運出境的;
2.當事人在海關責令退運后二個月以內將固體廢物退運出境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的;
(三)在海關發現違法行為之后,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較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響國家稅款征收,漏繳稅款占應繳納稅款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單位漏繳稅款二十五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或者個人漏繳稅款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
2.首次進境或者首次出境的當事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攜帶物品的,但是走私行為或者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物品的情形除外;
(五)依據《固體廢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理的固體廢物違法輸入境內案件,當事人在海關責令退運二個月后四個月以內將固體廢物退運出境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行政處罰:
(一)使用特制設備、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
(二)因走私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二年內又實施走私行為的;
(三)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
(四)以暴力、威脅以及提供虛假陳述、偽造、隱匿、銷毀證據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礙海關執法的;
(五)違法行為性質惡劣的;
(六)依據《固體廢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理的固體廢物違法輸入境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當事人在海關責令退運后拒不退運的;
2.違法輸入境內的固體廢物數量達到二百噸以上或者危險廢物數量達到二十噸以上的;
3.固體廢物已輸入境內并造成環境污染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三章 量罰標準
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案件,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二年內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有關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偽瞞報價格、數量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的走私行為,走私貨物、物品為偽瞞報部分所對應的貨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實申報的未偽瞞報部分的貨物、物品。
具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走私行為,應當依法并處罰款。
第十二條 以違法貨物價值為罰基處罰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按照以下規定量罰:
(一)減輕行政處罰的,處違法貨物價值不滿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從輕行政處罰的,處違法貨物價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滿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一般行政處罰的,處違法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四)從重行政處罰的,處違法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以違法物品價值為罰基處罰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按照以下規定量罰:
(一)減輕行政處罰的,處違法物品價值不滿百分之三的罰款;
(二)從輕行政處罰的,處違法物品價值百分之三以上不滿百分之六的罰款;
(三)一般行政處罰的,處違法物品價值百分之六以上不滿百分之十的罰款;
(四)從重行政處罰的,處違法物品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以漏繳稅款為罰基處罰的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按照以下規定量罰:
(一)減輕行政處罰的,處漏繳稅款不滿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從輕行政處罰的,處漏繳稅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滿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一般行政處罰的,處漏繳稅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滿一倍的罰款;
(四)從重行政處罰的,處漏繳稅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依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的案件,根據違法行為導致的不同危害后果,可以按照本裁量基準對《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至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量罰標準處理,但是罰款金額最高應當在違法貨物價值的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六條 申報不實影響國家出口退稅管理的案件,應當綜合考慮申報不實部分貨物的價格、出口退稅率等因素,按照本裁量基準第三條規定的原則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依據《固體廢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理的固體廢物違法輸入境內案件,按照以下規定量罰:
(一)減輕行政處罰的,處不滿五十萬元的罰款;
(二)從輕行政處罰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罰款;
(三)一般行政處罰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五十萬元的罰款;
(四)從重行政處罰的,處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按照《海關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裁量基準(一)》(詳見附件3)的規定量罰;《海關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裁量基準(一)》中未作規定的,按照本裁量基準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裁量基準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認錯認罰,是指當事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違法行為,對海關認定的違法事實沒有異議,書面表示愿意接受海關處罰。
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是指當事人為海關查處有關違法行為提供協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處理,且依法向海關提供相應擔保的。
立功表現,是指檢舉、提供海關未掌握的應當由海關處理的他人違法行為或者違法案件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罰基,是指用以計算罰款金額的基數。
適用《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的違法貨物價值,是指實際進出口貨物價值。其中數量或者價格申報不實的,違法貨物價值是指申報貨物價值與實際貨物價值差額部分。
第二十條 本裁量基準中,“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不滿”不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一條 本裁量基準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裁量基準自2024年1月1日起實施。
附件:
3.海關簡易程序和快速辦理行政處罰案件裁量基準(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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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海關總署